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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自由贸易港进口货物海关径予放行管理规定 海关总署公告〔2025〕1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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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公告
公告〔2025〕172号
为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自由贸易港法》,支持海南自由贸易港高质量发展,海关总署制定了《海南自由贸易港进口货物海关径予放行管理规定》,现予发布。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25年8月25日
海南自由贸易港进口货物海关径予放行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落实海南自由贸易港(以下简称海南自贸港)建设有关工作安排,规范海关对进口径予放行货物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自由贸易港法》等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海南自贸港监管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经海南自贸港对外开放口岸直接进入海南自贸港的保税货物、“零关税”货物,且不实行许可证件管理、不需要依法实施检验检疫的,可选择适用径予放行。
属于放宽贸易管理措施的保税货物、零关税”货物,且不需要依法实施检验检疫的,可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对适用径予放行的货物,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或者受委托的报关企业(以下简称进口货物收货人)应向海口海关所属隶属海关(不含“三沙海关”)提交货物相关信息(见附件)。
第四条 海关按规定审核进口货物收货人提交的信息,必要时可要求进口货物收货人补充提供有关资料,进口货物收货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条 海关认为必要时可对径予放行货物实施检查,进口货物收货人应当到场协助;海关也可径行开验、复验或者提取货样。
第六条 适用径予放行的保税货物、“零关税”货物、放宽贸易管理措施货物均纳入电子账册管理。
进口货物收货人应将径予放行货物与其他货物分开存放并设置明显标识,在货物径予放行之日起14日内办结入账手续,入账前不得使用。
第七条 海关加强对径予放行货物的风险信息收集、风险评估和风险处置。
第八条 海关运用信息化手段,以智能化、便利化为原则,通过相关信息化系统加强对径予放行货物的监管。
第九条 进口货物收货人未按期向海关报送账册清单或核注清单、擅自处置货物的,海关依法依规追究其相关责任。
第十条 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海南自贸港封关运作之日起施行。
附件:径予放行货物填报栏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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